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重製圖片後上傳網路,如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YOUR TIME, OUR PRIORITY」屬於企業理念宣傳,欠缺商標識別性。
3.真品平行輸入商品,因商標權耗盡原則而不侵害商標權,但其行銷方式(例如:專櫃設置、櫥窗設計及商品擺放使用系爭商標之方式),仍有可能被認為是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係商標權人或其代理商銷售之商品,而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要旨:
核被告鄭惠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鄭惠文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豐郁軒公司員工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鄭惠文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後即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前開被告豐郁軒公司展示中心網站、行銷Line群組,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的,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起訴書認被告鄭惠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尚有誤會。再被告鄭惠文前開多次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目的,且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中認被告鄭惠文係將本案圖片散布至被告豐郁軒公司展示中心網站、行銷Line群組中作為廣告使用一節,雖有誤會,然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尚無違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原判決認定被告鄭惠文就被訴如附表所示圖片均構成犯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圖片為證人張哲銘以相機拍攝,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思,以完整呈現商品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商品原樣,且於拍攝商品照片後,另由證人羅尹襄以電腦軟體在商品照片增添背景圖案,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名稱、特性、份量等內容之後製美編行為,其性質與透過排布編輯等特效技巧及美術工序之美術著作無涉,應屬攝影著作(檢察官亦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為攝影著作,見本院卷一第471頁),原判決認為「美術著作」已有誤會。又原判決僅認被告鄭惠文侵害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為附表所示共9項(9張),然被告鄭惠文被訴侵害如附表編號二、五及九所示攝影著作部分,因罪證有疑,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三),此部分雖未經被告等上訴指摘,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
要旨:
原告主張本件商標係原告以「高品質、低成本、短交期」之理念所創造之文字組合,非屬習見或流行的廣告宣傳用語,並未具體指涉任何商品或服務,係以標語方式隱含譬喻原告經營理念,為創意或暗示性標語,非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直接明顯說明,且未見有任何人或業者使用,為原告首創,並非如「一家烤肉萬家香」、「咱ㄟ台灣咱ㄟ啤酒」、「全家就是你家」或「JUSTDOIT」等廣告標語,係以商品或服務特色或直接傳達商品或服務訊息為訴求,充其量僅表達申請人經營理念,與本件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性,屬任意性商標,或至少應屬暗示性商標,應具先天識別性等語。然查,「任意性標識」指由現有的詞彙、事物所構成,但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因為這種型態的標識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意義,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因為其他競爭同業在交易過程中,沒有使用說明與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的這些詞彙或事物之必要,因此賦予排他專屬權不會影響同業的公平競爭,應得准予註冊。而「暗示性標識」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雖較易為消費者所記憶,但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的標識。暗示性的描述與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述不同,通常已賦予相當創意或設計意匠,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這種類型的標識,不是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特徵的標識,通常有其他較直接的說明文字或圖形等可供使用,因此賦予排他專屬權應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得准予註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1.2及2.1.3參照)。又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取決於文字的意義及其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係,即便沒有競爭同業使用,並不當然證明本件商標即具有識別性。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OUR TIME, OUR PRIORITY」,其中文有「你的時間是我們最首要的考量」、「你的時間,我們的優先」,或「你們的時間,我們的優先」等類似意涵,對國人來說並非特別艱深,指定使用於本件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就一般社會大眾或專業人士之觀點以觀,在第一印象不會立即將之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具先天識別性。雖原告稱本件商標係為原告首創之商標,甚或與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無直接而明顯的關聯,惟商標整體予消費者的印象,僅為傳達業者經營理念之標語詞句,具標語之意涵,不具商標識別性功能。本件商標充其量僅表達原告經營理念,並未傳達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具體內容或相關資訊,與其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性,況原告主張本件商標乃向消費者傳達其是藉由精簡、易於記憶和傳達的詞句向消費者傳達產品或品牌的精神與核心價值,為表達企業品牌文化的重要方式。是本件商標之「YOUR TIME,OUR PRIORITY」給予相關消費者或業者之寓目印象,僅為傳達業者經營理念之廣告語詞或標語,難在消費者心中產生深刻的印象,而具有商標識別性,自不宜單獨賦予任何特定人商標權。㈣原告稱本件商標已取得日本之商標註冊,我國與日本均非以英語為官方語言的國家,足證日本肯認本件商標具識別性,應准予註冊云云。但查,我國一般消費者對於外國語文的熟悉程度,與以該文字作為母語者並不相同,且外文的使用習慣常非我國一般消費者所能掌握,依現今國人教育普及之程度,我國一般消費者對於外國語文的熟悉程度普遍提升,相關消費者對於此類簡單習用或易於查詢之英文並非顯不熟悉。況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審查標準亦屬有別,且他國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經濟環境,與我國不同,復以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亦會隨各國國情發展而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申請或註冊,即當然能於他國獲准註冊。再者,我國商標制度採屬地及個案審查原則,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應以國內使用狀況、事實認定基礎、民俗風情、以及消費者認知等情況為斷,尚難逕引日本之註冊資料,執為本件商標應予核准之論證。㈤原告主張表達企業理念或品牌精神之字句未被限制不能作為商標,與本件商標案情相類似之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等語,並舉出多件以傳達品牌形象或企業理念文字作為商標獲准註冊案例。惟按,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的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而具體個案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實務常用之所謂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係指各別商標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是以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本案有無商標識別性之情形。經核所舉核准註冊案例,或其文字組合結構或意涵各不相同,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且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應視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進行個案之判斷,尚非可比附援引。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各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僅以上揭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與本件之情形相同,尚難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且現今標語已習見用於廣告行銷上,標語作為商標亦須考量其獨創性或暗喻性程度,本件商標之「YOUR TIME,OUR PRIORITY」文字,對消費者來說,並無須運用想像力即可由該等文字瞭解所要傳達之品牌形象或企業理念,識別性自屬極弱,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次按,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的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而商標圖樣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商標是否具有先天或後天識別性,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實務常用之所謂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係指各別商標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是以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本案有無商標識別性之情形,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各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僅以上揭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與本件商標之情形相同,尚難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要旨:
經查,系爭商標於我國均以原告為商標權人,而在美國地區之商標權人均為原告,有原告提出商標註冊資料及其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卷三第119頁),被告捷鑫公司販售系爭商標之服飾均係為原告所產製且於他國市場上交易流通之商品,即被告捷鑫公司為平行輸入廠商,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00頁、卷三第43頁),系爭商標在國外及我國之商標權人均為原告,被告捷鑫公司販售系爭商標之服飾係在國外市場向原告所購買,依前開說明,商標權人即原告以相同圖樣自行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即原告,亦發生耗盡結果。是以,原告雖於我國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亦不得本於商標權人之地位向被告捷鑫公司主張權利。被告捷鑫公司既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被告維春公司出租百貨商場供被告捷鑫公司設櫃,亦無侵害系爭商標可言。
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㈡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如:⒌真品平行輸入,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係代理商進口銷售之商品,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㈡5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捷鑫公司違反公交易法第25條之證據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三第113頁),被告捷鑫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證據並無意見,惟辯稱除系爭商標外尚有被告捷鑫公司自己品牌名稱云云(本院卷二第475頁),經查,依附表二專櫃、玻璃櫥窗及網頁截圖照片觀之(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卷二第19至29頁、卷三第31至33頁),被告捷鑫公司標示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POLO RALPH LAUREN」字樣在其販售商品上方之告示牌,為置中之粗體字,雖亦有標示被告捷鑫公司之英文名稱「JS’Maxx」,然在「POLO RALPH LAUREN」字樣之左上角,字體較小且顏色與告示牌底色相近,另玻璃櫥窗上雖有標示「True article parallel imports」之字樣,其位置在「POLO RALPH LAUREN」字樣下方,字體明顯較小,甚至有僅標示系爭商標3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53頁);另原告在我國經營之百貨專櫃、OUTLET商店則是在專櫃、玻璃櫥窗及店內櫃檯處均有以系爭商標作為標示,販售商品上方之告示牌亦有標示系爭商標,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121頁)。就被告捷鑫公司與原告專櫃設置、櫥窗設計及商品擺放互核觀之,被告捷鑫公司整體呈現之特徵,均與原告經營之百貨專櫃或OUTLET商店相仿,予人之整體外觀感受並無明顯差異,應可認定。⑶、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為著名之商標,經原告使用於服飾、衣飾等商品,除在世界各地設有專賣店外,復於我國設有44家專賣店,又歷經30年之宣傳行銷等情,有原告提出智慧局核駁審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至134頁),是原告進入我國市場多年,投入大量人力及金錢,創造其於服飾類為著名事業之形象,然就原告專櫃設置、櫥窗設計及商品擺放使用系爭商標之方式與被告捷鑫公司附表所示之行為互核觀之,被告捷鑫公司上開所為,顯然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係原告或其代理商銷售之商品,榨取原告前述努力之成果,對同為販售系爭商標服飾之原告而言,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穩定,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應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