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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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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0 2025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4第4週

本週分享4則智慧財產法院商標案件判決:

📌 1. 商標移轉塗銷案

(113民商上15)

宏圖公司以商標抵償債務,法院認定商標經合理鑑價、債務對價相當,不構成詐害債權。法院認定商標移轉有效。

📌 2. 平行輸入與商標權耗盡案

(113民商訴47)

原告雖為台灣區總代理,但與進口來源有經濟法律關聯,商標權利耗盡,主張侵權不成立。法院判決不構成商標侵權。

📌 3. 商標不使用廢止案

(113行商訴59)

原告授權中國經銷商販售,但未能證明在台實際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運動鞋)。法院認定商標未使用,判准廢止。

📌 4. 著名商標混淆與損害賠償案

(113民商訴11)

「城品學苑」建案名稱近似「誠品」商標構成混淆與淡化,法院認侵害成立,但酌減賠償金額至500萬元。法院認定侵權但酌定賠償金。

【裁判案由】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宏圖公司前因對創新公司負有OOO萬O,OOO元之債務,亦對久新公司負有O,OOO萬O,OOO元之債務,經宏圖公司、創新公司及久新公司三方協商後於110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宏圖公司以系爭無形資產(含系爭商標在內,共O,OOO萬元價值)抵償債務,且宏圖公司名下東京著衣系列商標(含系爭商標),經中華鑑價公司評估價值約O,OOO萬O,OOO元至O,OOO萬O,OOO元間,嗣經創新公司董事會、宏圖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決通過系爭契約而於110年11月12日生效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借貸契約、租賃契約、商品買賣契約、債權明細表、系爭契約、系列評價報告、創新公司110年1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宏圖公司110年11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9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東京著衣系列商標(含系爭商標)既經鑑價公司評估其交易合理價值後,始由宏圖公司依系爭契約之對價讓與創新公司以抵償到期債務,雖減少其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且所抵償債務與系爭無形資產(含系爭商標)之價值非不相當,即難謂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⒊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原審卷二第71至81頁)顯示其每股合理價格為O元至負O.OO元之間,即認為宏圖公司已不具備公司價值,卻又認為其所有東京著衣系列商標得抵償前開O,OOO萬O,OOO元之債務,兩者差距過大,顯非合理云云。然觀諸上開意見書僅係就宏圖公司之股票價值評估,核其據以評估資產負債表(同上卷第75頁)內之無形資產,並未針對東京著衣系列商標(含系爭商標)進行估值,此有該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同上卷第60至61頁),而東京著衣系列商標(含系爭商標)於抵償債務前既另經中華鑑價公司評估價值約O,OOO萬O,OOO元至O,OOO萬O,OOO元間,業如前述,故原告執此遽認被上訴人間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讓與系爭商標,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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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要旨: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有設立化粧品工廠,自行在臺灣銷售商品標示系爭商品,與被告購自捷克菠丹妮公司之系爭商品來源並非一致,被告無從主張權利耗盡云云,惟原告前開臺灣區總代理及系爭商標1至3權利均來自雙鴻元公司,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曾向捷克菠丹妮公司進口商品,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發票、進口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原證18、19,本院卷第255、257頁),足見雙鴻元公司、原告俱與捷克菠丹妮公司存在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雖商標權因屬地主義原則而分屬不同之商標權,其權利人亦有所差異,惟系爭商標1、2、5、6與系爭商品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類似,本質上排他權之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本件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縱屬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亦因其彼此間曾具有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品已發生權利耗盡結果,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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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行政判決

要旨:

⑴依廢止答證17(乙證1-5)、廢止答證22(乙證1-6,同甲證18〉及廢止答證19(乙證1-8,同甲證19〉之英材志公司營業執照、原告與英材志公司簽訂之授權書及大中華區銷售與行銷代理協議書可知,設於大陸地區之英材志公司係經原告授權取得「PROSPECS步乐斯」品牌商品於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間在「中國地區」之專賣經銷權,及「PROSPECS」品牌商品於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間在大中華地區(包括我國)之代理銷售權。原告雖主張由訴願證3(甲證20)之電子郵件可知上述授權書所稱之「中國地區」包括我國云云。惟查,訴願證3英材志公司與原告間2020年5月14日之電子郵件,主旨雖為「中國地區銷售報告」,內容並提及「英才志公司目前正在台灣測試線上家庭購物」等內容,然僅能證明英材志公司有為經營我國市場預做準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授予英材志公司之「中國地區」專賣經銷權,亦包含將系爭商標商品經銷至我國之權。⑵況查,由甲證14銷售訂單、甲證12商業發票、甲證11銷售訂單、甲證11商業發票,可知極思廣益公司、陳希愛就「運動鞋」商品訂購時點係英材志公司經授權於「中國地區」專賣經銷系爭商標商品之期間,斯時英材志公司並未取得經銷系爭商標商品至我國之權利,難認其行銷販售上開商品時,係原告以我國消費者為訴求對象,並以行銷我國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雖英材志公司與我國直播主陳希愛於2020年1月15日有簽署代理商合作協議書,英材志公司授權陳希愛於2020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在「中國台灣地區」為系爭商標產品代理分銷商(甲證9號,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惟本件不能證明原告授予英材志公司之「中國地區」專賣經銷權,亦包含將系爭商標商品經銷至我國之權,已如前述,英材志公司於2020年6月1日起亦不被認定被授權包含將系爭商標商品經銷至我國,在該日期之後,陳希愛於2020年12月24日向英材志公司取得系爭商標商品僅有2件,且1件送達深圳市,只有1件送達桃園市中山新生北二段理貨中心(甲證13號,本院卷一第131頁),而陳希愛係分銷商,並非最終端消費者,上開送達至該理貨中心之商品不能證明送達最終端消費者,且僅有1件未經登記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運動鞋」商品,佐以訴願證3僅能證明英材志公司有為經營我國市場預做準備而已,有如上述,上開事證仍難執為原告或其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於我國行銷使用系爭商標於未經登記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鞋」商品之事證,遑論能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與「運動鞋」可能被認為屬於同一性質之「襪子、鞋套、運動襪」等3項商品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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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使用「城品學苑」標誌作為建案名稱,該標誌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與系爭商標之「誠品」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且被告使用「誠品」文字作為廣告宣傳,致相關消費者對上開標誌與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之,被告使用上開標誌作為建案名稱,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規定;又系爭商標之「誠品」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將誠品書店作為廣告文宣,可徵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城品學苑」標誌,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原告信譽之可能,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規定。是被告統一工商公司及太揚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按商標法第71條第2項所定顯不相當由法院酌減侵害商標賠償金額,其立法目的是為避免賠償金額過高,違反比例原則,是否顯不相當,應視賠償金額有無合理反映實際損害程度、侵害行為嚴重性、被害人權益受損情況、侵害人故意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經濟利益損失、侵害產品與原商標商品市場關聯性、侵害時間長短、侵害行為對市場秩序、交易安全破壞程度等因素,判斷是否合理相當。由此因素檢視本件被告公司侵害行為態樣,係使用到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之「城品學苑」標誌銷售建案,而原告並無銷售同類建案與被告公司競爭,兩者在不動產商品銷售市場無明顯關聯性,原告就實際損害及利益未提出具體估算與證據,又依前開證據顯示,被告銷售「城品學苑」標誌之建案為50筆,使用該名稱之時間自112年1月至10月,侵害系爭商標時間未逾1年,影響市場交易安全尚非嚴重。因之,本院認原告請求1千萬元之賠償金額仍屬過高,爰酌減至500萬元,以符合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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